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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國立臺灣文學館法定代理人 蘇碩斌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胡雅筑律師相 對 人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國立台灣文學館齊東詩舍咖啡店經營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契約」及「委託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展售出版品合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巿中正區濟南路2段27號房屋,租賃期限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詎相對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稅捐、營業所生各項費用,且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待售出版品之書款,終止契約後亦未回復、清理租賃場地,迄今尚積欠租金(含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0,600元、地價稅89,372元、電費8,336元、代售書籍及商品費用2,745元、咖啡廳設備搬運費用3,675元、場地復原修復費用6,300元及違約金288,000元。聲請人乃於107年3月1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於107年4月17日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採購契約、合約書、終止契約函、地價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寄賣報表、搬運費用發票、修復費用發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