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1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何紹鴻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關 係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關 係 人 沈鳳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瑾霖建設)、沈鳳福為擔保瑾霖建設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億8,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持有瑾霖建設於107年7月2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11月6日、面額6億8,76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5億7,692萬6,227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上開不動產業經關係人於107年7月5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對抵押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關係人迄未為陳述,相對人僅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間,相對人無法確認債權額是否屬實等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