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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政盛代 理 人 張國科律師相 對 人 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顯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 年12月24日與其母陳美雍終止信託契約日期起,至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108 年7 月31日發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日止,其間已超過7 個月,可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 股中之5208股,持股比例為20.03%,乃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縱聲請人於聲請時持有股票未達6 個月,惟此屬可補正事項,聲請人迄今已持有股票超過

6 個月,已符合要件。又聲請人曾於107 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發出郵局存證信函略以:要求提供106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報表、若有盈餘分配請以書面通知、收入都應開發票、不可虛報工資和費用,當日盈收現金不該由董事長或他人簽收後帶回家,董事長和監察人係夫妻,董事長利用監察人自行召集會議,逃避董事會監督,實屬不利公司營運行為。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8日僅以:來信收悉,本公司均依法行事等語回覆。實有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簿冊加以查核之必要。相對人108 年度股東會無故流會,且無提供各項表冊,致股東無法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影響股東資訊權之知的權利,實有聲請法院選任周峻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公司成立至109 年3 月2 日之全部帳冊、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資料查明,以保障股東權益,健全公司經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依股東名簿記載,尚未達繼續持有股票6 個月之要件,此為不可補正事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聲請查閱之範圍,不得超過其持有股份之期間。況聲請人為公司股東,於收到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後,本可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卻未提起,可知聲請人對108 年股東會決議內容及公司帳目應無疑問,本件聲請人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無聲請之必要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因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件相對人是否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自應依股東名簿為形式上審查,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5日完成股東名簿變更之登載(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自是日起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至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12月24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應自該日起算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票之期間云云,核屬實體事項,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僅需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即有資格提出,解釋上聲請人於「聲請時」應具備始可,且此為不可補正之要件。蓋條文所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如允少數股東於持有股份期間未達6 個月即得聲請,僅需法院於裁定時已達繼續6 個月以上持股之要件,不啻容許少數股東藉由民事程序期間之進行,達成此一要件,此顯與上開法文規定目的即避免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查,如上所述,聲請人自108年4 月15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惟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2日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未達「繼續6 個月以上」持股之要件,而此要件不可補正,是按前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