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佩哲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相 對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312萬50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1.25%。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15日由訴外人蔡珮玲擔任董事起即無營業事實,嗣陳錦賜於105年7月11日起擔任董事後仍無營業事實。陳錦賜於任職相對人董事期間同時任相對人之同業對手即訴外人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維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且均於臺中地區處理洽維公司之事務,並將相對人之辦公處所挪予洽維公司私用,顯重大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相對人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申請停業,且陳錦賜嗣將相對人事務交由不具相對人員工資格亦不具相對人所營事業專業知識之訴外人龐淑雲處理,甚為節省支出,於107年11月4日將公司登記址遷移至龐淑雲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該處並非商業辦公處,亦不符公司營業場所之相關法規,無法存放貨物,僅剩收受信件之功能,顯見相對人確已現金困窘且無營業之事實,至其107年8月之銷售額僅係第三人誤匯,並非營業所得。綜上諸情,足徵相對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且無法推展目的事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前,原為伊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然於86年間擅自挪用伊之金錢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並向部分股東謊稱僅係借名登記,伊之股東嗣知悉聲請人僅係為牟取私益始購買該不動產,且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蔡佩玲任職伊公司會計期間亦有挪用公款之情事,遂於105年間改選相對人股東中唯一與其餘股東無親屬關係之陳錦賜為董事,伊並對聲請人及蔡佩玲起訴追討被侵占之資產,於訴訟期間為節省支出,將伊之公司地址登記至蔡居峯之住居所在地,並由伊之前員工龐淑雲負責聯繫事務,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並未影響伊繼續營業,亦無從遽認其有目的事業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又陳錦賜自65年間起即為洽維公司之股東,伊營運初期因資金短缺,需洽維公司技術協助以維持伊正常營運,遂邀洽維公司入股,陳錦賜即為洽維公司斯時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是陳錦賜成為伊之股東時,本即具有洽維公司之股東身分,並無因同時具洽維公司股東或董事身分致無心經營伊之事業或致伊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又伊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均有持續經營之意願,僅係欲先經由訴訟程序追討資產,而暫時未有營業事實,伊107年8月仍有銷售額51萬3333元,並已於108年11月間申請復業獲主管機關許可,確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聲請人倘對公司經營有同意意見,自可本於其股東之權利,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312萬5000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司字卷第259至260頁),是聲請人具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1月起即無營業事實,且公司登記
地址遷移至一般住家,公司事務亦委由他人處理,並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申請停業,顯無繼續營業之事實,且無法推展目的事業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及萬國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106年4月20日(106)全律字第106003號函(下稱106年4月20日律師函)等件為證(司字卷第91、117至119、123至125頁),堪認相對人確曾申請停業,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11月15日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至龐淑雲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並委由龐淑雲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及代為收受訴訟文件。惟公司停業之原因多端,經營人員暫時不足、一時之營業收入盈虧不如預期等原因均有可能,難認公司申請停業即係因經營遭遇顯著困難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故,況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法令亦設有復業之期限,相對人復已於108年11月26日向其停業核准(備)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復業,並於108年12月5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就稅務部分准予備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12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316141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抗字卷第113至115頁),本院自無從因相對人曾申請停業,且於停業期間委託他人代行公司日常事務及代為收受文件,並將其登記地址變更登記至該他人之住所,即遽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及經濟部就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解散事由乙情表示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覆表示無意見,僅於訪查結果記載:「詢據房屋所有權人龐淑雲指稱,四宜公司確實登記在此,現場有代收公司文件,目前該公司停業中,有諸多訴訟案件處理中,多數股東除聲請人以外,均不同意裁定解散」等語,經濟部則以相對人資本額未達5億元非其所轄,將該函文轉予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商業處再次函覆無意見,並於該次訪查結果記載:「現場外觀為住宅大樓,信箱設置於1樓出入口左側,經按1樓門外之電鈴(上下各1)皆無人回應」,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4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0003381號函、經濟部109年9月15日經商字第第10900077910號函及臺北市商業處109年9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0456號函附卷可稽(司字卷第191至199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卷),上開主管機關之回覆並未針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依上開函文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再者,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餘股東蔡佩玲、蔡佩窈及蔡佩珍(委託蔡佩玲),於本院109年10月6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訊問後均表示不願解散(本院卷第65至67頁),蔡宜宏經通知後雖未於該調查期日出席,然嗣亦於109年10月8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反對解散清算(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徵相對人之多數股東仍有繼續營業之意,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以相對人之股東間互有爭訟、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㈢至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同時任相同事業之他公
司副總經理及董事,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同時兼任他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有何致相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其主張自無足採。另相對人107年8月是否確有銷售額51萬333元之營業所得,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茲不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之多數股東均表示反對解散清算,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