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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世宗代 理 人 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相 對 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郭心瑛律師陳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煒楨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相對人翊昌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翊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5%逾6個月,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股東會出具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原載明其向主要股東借貸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2806萬元,嗣於107年間重編106年度財務報表,將關係人交易欄中向主要股東借款2806萬元改為向全體股東借款,上開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未經原會計師重新出具查核報告,後續簽證之會計師亦表示不予追認,其真實性顯有疑義,然相對人仍以此為據,先後於107年8月30日、108年1月16日及同年5月16日,分別以每股1.8元、0.3596元及0.64304元計算,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以返還股東代墊款名義發放股利共3552萬元予全體股東,且有部分股東給付金額與其持股比例不符,惟伊至106年12月20日前尚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並無向全體股東借款情事,該借款情事係於何時發生顯有不明,相對人是否確有向全體股東借款之情事亦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或相關文件可佐,何以係依股利之比例返還股東代墊款、返還對象及返還比例亦未見相對人說明,重編後之106年財務報表真實性亦有疑義,況相對人此前甫於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以106年度累積虧損754萬3944元為由,決議106年度不發放股東盈餘,嗣旋於2個月後即107年8月30日起以返還股東代墊款名義發放股利,然伊於106年12月20日卸任董事長前,相對人尚無虧損,且以相對人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與106年度相較,107年度現金較前一年度增加4倍、存貨淨額增加6倍、應付帳款增加9倍、綜合損益增加7倍,營業收入則減少1485萬5065元,其用於返還代墊款之資金應非來自營業收入,資金來源顯有不明;另相對人107年度員工人數並未增加,然薪資支出較106年度增加662萬元,107年度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亦待確認,確有檢查重編前後之106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告、財務簽證、稅務簽證、106年度股東借款之對象及詳細資料、107年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及計算方式,及107年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之必要,以確認重編後財報之真實性、股利資金來源,及相對人現任董監事有無隱匿、掏空或侵占公司資產,或有無規避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發放股利之情。又相對人現任董事長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IRON&STEEL METALLIST I

NC.(下稱IRON公司)為相對人之資產,然未經相對人106年度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且於其聲稱相對人虧損之期間即107年1、2月,即以發放紅利為名,陸續將IRON公司帳戶內逾美金118萬1480元之資金匯入相對人董事長、監察人及其等家屬之國內帳戶(下稱系爭IRON公司款項),倘IRON公司確如相對人董事長所言為相對人之資產,相對人董監事及其家屬領取應歸屬相對人所有之股利,未向股東會報告亦未返還予相對人,顯有可疑,且有涉犯金融重大犯罪之虞;況IRON公司股利之發放原均係由上海之帳戶匯出或領取,系爭IRON公司款項係匯款至國內帳戶,是否確為IRON公司股利,顯非無疑,遑論IRON公司之資本額僅美金118萬元,相對人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之股份僅40.6%,以其等領取之系爭IRON公司款項比例換算,該次股利發放總額逾290萬美元,佔IRON公司資本額90.8%,亦與常理有違;再者,相對人董事長及監察人先於107年1、2月間以提領IRON公司紅利為名領取系爭IRON公司款項,嗣於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卻宣稱公司虧損不發放106年度盈餘,不僅發放系爭IRON公司款項之資金來源不明,上開情事亦有規避公司法第232條規定違法發放股利之嫌,有一併檢查IRON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必要。

此外,相對人股東即訴外人劉甦以其配偶陳旭雯之名義,於108年間在上海成立上海巍遄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巍遄公司)及上海蒼瓏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蒼瓏公司),並由相對人員工擔任該2間公司之監事,然未於109年5月20日股東會所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中編列為轉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且相對人於該次股東會選任劉甦為董事,並擬提案概括式解除董監事競業禁止,相對人現任董事長恐有借用他人名義私設公司,透過與相對人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虞,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戶及帳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107年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85年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均為伊之董事長,伊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記帳均須經聲請人簽核始得登入會計帳簿,聲請人全權掌理伊之營運及財務,對伊106年度財務業務狀況甚為明瞭,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106年度財務狀況之必要。伊106年度之營運狀況為虧損426萬4567元,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本不得分派紅利股息,故經107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不分派106年度之盈餘;伊嗣於107年8月間返還股東代墊款,係為沖銷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他應付帳款-關係人」科目之負債,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亦載明該科目係「因業務需要,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息貸予公司營運週轉使用之款項」,故伊返還股東代墊款之性質為返還借款,並非派發股息紅利,與伊106年度是否虧損無涉。況伊之資產負債表自聲請人任董事長期間之103年起,即有「其他應付款-關係人」科目所示款項存在,且該等記載均經聲請人同意並用印後始編制,伊於107年返還股東代墊款之比例,均係沿用聲請人任董事長期間發放股利之比例計算,伊亦已告知聲請人發放標準,聲請人卸任後始稱不知股東借款情事及發放股東代墊款之標準,以伊財務異常為由請求檢查伊之業務帳目,顯無檢查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伊返還股東代墊款之時點雖係於股東常會承認106年度財報2個月後,然距106年度終了已8個月,伊衡酌107年獲利狀況頗佳,且106年度虧損金額僅426萬4567元,占伊之實收資本額比例頗低,另伊銀行存款於106年底尚有4047萬3170元,足以清償該筆股東借款,始返還上開股東代墊款,並無不法之處。至伊107年度財務報表之現金、存貨淨額、應付帳款及損益總額均增加,營業收入卻反較106年度為低,係因伊大部分業務為三角貿易,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7條,應僅得認列佣金為收入,故伊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改採淨額法,僅以收付間之差額認列營業收入,此前之106年度財產負債表則係採總額法,以全數銷貨收入認列營業收入,且伊107年之營業成本亦較106年短少3871萬2034元,故107年度獲利狀況及綜合損益總額雖較106年度為高,然資產負債表所載營業收入反低於106年度;至應收及應付帳款因交易人不同,仍需以購入商品之價格總額認列,始生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收入與應付帳款未等比例增加之結果,並無財務異常之情;另伊107年度應付帳款較高,係因伊向供應商取得較長之付款期限,得於付款期限內活用營運資金,且伊於107年間確實將商品售出,故其資產負債表所載營運產生之淨現金流入、現金及約當現金淨增加均高達1億餘元,足見伊為正常營運之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均為真實,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IRON公司與伊為不同之公司,各有法人格,系爭IRON公司款項係IRON公司發放之股利,與伊無涉,無須經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始得發放,且IRON公司未列為伊資產負債表所載長期投資科目,非伊帳上之轉投資公司,是IRON公司之紅利發放事宜亦未記載於伊之財務報表,況系爭IRON公司款項係聲請人任董事長職務時指示伊之會計師發放之IRON分紅,聲請人對此知之甚詳,其以此為由聲請檢查伊公司財務業務及附表二所示帳戶,顯無必要性。至上海巍遄公司及上海蒼瓏公司雖為伊公司股東劉甦之配偶陳旭雯所設立,然並不符公司法關於關係企業之定義,上開二公司並非伊之關係企業或轉投資公司,聲請人空言揣測伊之董事長借用人頭私設公司欲掏空伊之資產,顯僅係臆測之詞,難憑此即認有檢查必要;另伊於同次股東會先後進行董事改選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為公司治理實務之慣行,且非法所不許,並無為特定人或特定交易解套之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再者,伊於106年度累計虧損金額確達520萬6286,且係因聲請人於其董事長任內超發股利或於虧損情形仍發放股利所致,伊係因原編列之106年度財務報表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為予調整始重編,伊107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會計師未就106年度重編之財務報表予以查核,係因伊於107年度始委任該會計師,新任會計師無從就非其受任期間之帳務表示意見所致,並非因伊之財報不實始未予查核,聲請人據此主張伊財報不實,有檢查必要,顯無足採。此外,伊107年度薪資支出較106年度高,係因106年度之員工薪資有部分係由境外公司支付,107年度則全數由伊自行支付,聲請人亦知此情,猶執該事由主張其財報異常,顯係故意干擾伊之經營。另伊前已將依106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在聲請檢察之必要。又聲請人自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即未出席伊之股東會,拒絕透過正常程序瞭解伊之營運狀況,其提起本件聲請實係為刺探伊之商業秘密,欲爭奪經營權並與伊競業,有權利濫用之情,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98年6月2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268萬股之8.

53%即108萬2000股,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相對人股東109年10月8日股東名冊、股東名簿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相對人並無虧損且未向

股東借款,然相對人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竟記載上開情事,且嗣於107年重編106年度財務報表,將原記載為向「主要股東」借貸之款項改載為向「全體股東」借款,該重編後之106年度財務報表未經任何會計師查核簽證,聲請人即於107年8月間起以返還股東代墊款名義發放股利予全體股東,然其106年度股東借款之對象、嗣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計算方式,及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均有未明,有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07年6月8日經會計師簽證之106年度財務報表(下稱106年度財務報表)、107年度財務報表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28號卷,下稱108司128號卷,第19至59頁):

⒈觀諸相對人107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其他事項

-查核範圍」記載:「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並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惟如財務報表附註十二所述,翊昌股份有限公司將民國106年度財務報表予以修正重編,而前任會計師並未受任重新出具查核報告,本會計師亦無受託重行查核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因此無法表示意見,附列僅供參考」等語(108司128號卷第37頁),佐以107年6月22日股東會提請追認之106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107年6月8日等情(108司128號卷第23頁),足徵相對人將106年度財務報表提出股東會追認後,確已重編106年度財務報表,且重編後未有會計師再行簽證。又參諸相對人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至106年度期末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科目餘額為2806萬元、105年度期末之餘額為689萬元,且該科目於103年度期末即已存在並記載為流動負債中之「股東往來」科目(108司128號卷第187至195頁),足徵相對人至遲於103年間即有向股東借款之負債項目,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前均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就相對人103年至106年間均有與股東往來之負債科目,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主張相對人並無向股東借款、106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不實云云,固無足採,然細繹相對人106年度財務報表附註㈥關係人交易事項,載明「本公司一0六年及一0五年間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向股東借款,截至年底尚未償還之餘額明細如下」,關係人欄位則載為「主要股東」(108司128號卷第29頁),可知相對人於105年及106年之股東借款對象應為「主要股東」,然相對人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七關於106年度與股東間資金融通使用情形,卻記載106年度該筆股東借款之關係人類別為「全體股東」(108司128號卷第58頁),則106年度與相對人資金往來2806萬元股東借款之關係人究為主要股東或全體股東、各股東借款予相對人之金額及比例均有不明,確有比對106年度重編前後財務報表以釐清,及檢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106年度股東借款之對象及詳細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檢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資料,應予准許。

⒉至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有檢查相對人106年度營業報告書

之必要性,然營業報告書之內容係記載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情形,此觀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明,相對人106年度營業報告書顯與上開股東借款之關係人交易情形無涉,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檢查之必要性,其請求檢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自不應准許。

⒊又以相對人107年度現金流量表「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

應付款-關係人增加(減少)(屬資金融通性質)」項目為「(19,059,570)」(108司128號卷第42頁),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附註七所示與股東間資金融通使用情形之最高餘額為2806萬元、期末餘額為900萬0430元(108司128號卷第58頁),二者差額為1905萬9570元(計算式:28,060,000-9,000,430=19,059,570)等情觀之,相對人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返還股東借款之金額為1905萬9570元,然相對人僅提出其返還股東代墊款予聲請人等5人之明細(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0號卷,下稱109抗100號卷,第153頁),未提出其該次返還股東代墊款之總金額、返還對象等之相關資料,是相對人於107年間返還股東借款之對象為何、返還之資金來源、總金額及計算方式,確有不明,是否如其所稱係以每股1.8元按股東持股比例返還全體股東,亦無從知悉,而有查核之必要,是聲請聲請人檢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7年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及計算方式等文件,亦應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10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106年度相較,現

金較前一年度增加4倍、存貨淨額增加6倍、應付帳款增加9倍、綜合損益增加7倍,營業收入反減少1485萬5065元;另相對人107年度員工人數並未增加,然薪資支出較106年度增加662萬元,107年度財務報表恐有不符營業常情之處,有檢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之必要等語,並提出106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為證(108司128號卷第23至59頁):

⒈觀諸相對人106年度及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7年

度現金及約當現金較106年度增加1億2438萬3737元、存貨淨額增加1798萬5067元、應付帳款增加1億5660萬9290元、綜合損益增加1895萬4990元,營業收入則減少1485萬9065元(108司128號卷第31至32頁、39至40頁),以相對人於107年度末之綜合損益、現金及應付帳款均較106年度增加數倍之情狀觀之,得推知其107年度之營運及獲利狀況應較106年度為佳,然其107年度之營業收入反短少1485萬5065元,顯與常情不符,確有檢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之必要,聲請聲請檢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辯稱其係向供應商取得較長之付款期限,且已將存

貨售出,始得於帳上保留鉅額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另因106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係以總額法認列,107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則改以淨額法認列,始致107年度應付帳款及現金較106年度為高,營業收入反較106年度為低云云,並提出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該簽證會計師於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發言紀錄為證(109抗100卷第291至296頁),另以其107年度現金流量表「營運產生之現金流入」科目亦高達1億4453萬3993元等情為佐(108司128號卷第42頁)。觀諸相對人107年度簽證會計師於109年度股東常會概述:「相對人公司就三角貿易部分,依相關法令、準則及公報之規定,僅就收付間之差額認列佣金收入;至應付及應收帳款則因交易人不同,以總額認列」等語(109抗100卷第296頁),雖足徵相對人107年度之應付帳款及營業收入確有分別以總額及淨額認列之情,然相對人何以營業項目並無變更,卻突於107年度變更該等科目之認列方式,並未見聲請人或其107年度簽證會計師說明,且該等認列方式是否合理、相對人營業項目中屬三角貿易者占其營業項目之比例多寡、上開項目分別以總額及淨額認列是否即會使相對人之應付帳款高於營業收入、相對人是否確因向供應商取得較長之付款期限且將存貨大量售出,致應付帳款及現金均較高等情,均無從自107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之上開發言紀錄得知,仍須查核比對相對人107年度會計傳票及憑證、與供應商及客戶間之進貨合約及訂單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始得知悉107年度財務報表關於該部分之記載是否有誤,益徵本件確有檢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之必要。

⒊相對人另辯稱107年度員工薪資較106年度增加41%,係因106

年度員工薪資有部分係由境外公司支付、107年度全數由相對人支付所致云云,並提出10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監察人之發言紀錄為證(109抗100號卷第295至296頁),然未見相對人提出監察人於其發言紀錄所述之薪資清冊、公司匯款紀錄、扣繳憑單等文件,無從認定監察人所述真偽,是仍有檢查相對人107年度薪資清冊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聲稱其為IRON公司唯一股東,然於相對

人106年度虧損不分配股利之狀態下,由現任董事長洪立人及監察人魏涓涓於107年1、2月間自IRON公司帳戶以發放紅利為名領取系爭IRON公司款項共3544萬4400元,且未返還予相對人亦未曾向股東報告,恐有利用IRON公司帳戶資金需作不實之相對人公司營業紀錄、財務報表,及侵占、隱匿相對人財產之虞,有檢查IRON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107年1月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108司128號卷第223、225頁)。惟IRON公司與相對人分屬不同法人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持有股份之該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對象並未及於與其該公司法人格不同之他公司或他人,縱該他公司或他人為相對人之關係人亦同,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後,雖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之立法例,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然未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定,將關係人列入檢查對象即明,是聲請人檢查IRON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股東以其配偶名義,於108年間在上海

成立公司並由相對人員工擔任該2間公司之監事,然未將該等公司於109年5月20日股東會所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中編列為轉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且於該次股東會擬選任該特定股東為董事,並解除董監事競業禁止,恐有借用他人名義私設公司以掏空相對人資產之虞云云,惟上開情事均發生於108年及109年間,與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㈥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余煒楨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余煒楨會計師自94年1月12日即加入該公會,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且曾任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襄理(本院卷第259頁),其經歷專長應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本院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關於由余煒楨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情,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

爰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亦應依余煒楨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檢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1 106年度之完整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及監察人報告(包含重編後之文件)。 2 106年度營業報告。 3 106年度股東借款之對象及詳細資料。 4 107年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及計算方式。 5 107年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等文件。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 銀行 帳號 餘額 聯絡地址 1 IRON&STEEL METALLIST INC.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龍江分行 000-00-0000000 現不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 IRON&STEEL METALLIST INC.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現不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