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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建章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代 理 人 謝正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邢國震會計師(震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為相對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派周志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周志誠會計師嗣因個人及利益衝突等因素辭任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解任,爰聲請另行選派邢國震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之邢國震會計師曾任知名企業之清算人、檢查人及簽證會計師等重要職務,顯見其報酬非低,伊之現金不足,縱將短期能變現之資產納入亦有限,實難負擔檢查人報酬及相關必要費用,且伊之帳務歷來均為其他股東所認同,故請求不負擔選派檢查人相關費用,或由聲請人負擔。另經伊上網查詢,邢國震會計師所在事務所已永久停業。又聲請人持有之股票數量眾多,該股票是否仍由聲請人持有或已由聲請人轉售予會計師做其他操作不明,恐有不公正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選派

周志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61號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周志誠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予以解任。而上開原選派檢查人周志誠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邢國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提供邢國震會計師之學經歷及懲處紀錄,經審酌邢國震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學士,自86年10月23日入會迄今已執業逾20年,且曾任互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邢國震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臺北分所主持會計師),現任震龍聯合會計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懲處之紀錄,且未經兩造陳報有何利害關係,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邢國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3年7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至相對人雖稱邢國震會計師之經歷豐富,檢查人報酬必定不

斐,其現金不足,無從支付檢查人之報酬及相關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報酬數額之多寡及是否適當,則係由法院於檢查人本諸其專業執行檢查職務後,依其實際檢查情形、程序繁簡程度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始定之,非得由檢查人任意索取高額報酬致影響受檢查公司之營運。況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本院卷第73頁),縱其107年度之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然亦尚有現金183萬6279元、銀行存款89萬3457元,有其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司字卷第100-5頁),且相對人現仍正常營運,並無停業或歇業之情,自難認其將因負擔檢查人報酬致影響公司營運或致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聲請人行使其少數股東權益。另相對人稱聲請人持有股票數眾多,且恐已轉售予會計師做其他操作云云,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自無足採。

五、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前所述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