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建章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代 理 人 謝正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興宗會計師(國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為相對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派邢國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邢國震會計師嗣因故辭任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解任,爰聲請另行選派劉興宗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79頁)。
四、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選派周志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61號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周志誠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予以解任,並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裁定選派邢國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1號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邢國震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9號裁定予以解任。而上開原選派檢查人周志誠、邢國震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劉興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劉興宗會計師之學經歷,經審酌劉興宗會計師為臺大商學系畢,自85年8月17日入會迄今已執業逾20年,且曾任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業務暨仲裁委員會主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監事、法規法務委員會主委、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現任國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經歷等情,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且未經兩造陳報有何利害關係,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劉興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前所述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