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45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祈宇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祈宇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祈宇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