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效輿相 對 人 莊晴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晴富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前經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發回,及本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廢棄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自明;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是於第三人同時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場合,應認第三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其擔保利益同時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存在;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及第三人王世宏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又聲明願供擔保停止相對人與王世宏間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准許,復經聲請人持向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375,000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王世宏間之第三人異議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是以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依本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事實欄指摘事項,應審酌相對人莊晴富、第三人王世宏受有因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承受之損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晴富、第三人王世宏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終結,除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晴富已定20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外,亦由聲請人對第三人王世宏定20日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相對人莊晴富、第三人王世宏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以本件聲請人另於110年2月24日到院陳述,聲明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係為相對人莊晴富供擔保,有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訊問筆錄、110年2月24日104存智字第2557號函在卷供參,本院提存所並已更正本件提存案件卷面受擔保利益人欄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