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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林家青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相 對 人 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賢相 對 人 林俊宏

林麗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其以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監察人林美賢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監察人林美賢任期至民國106年3月30日屆滿時,因未及改選(註:雖有改選,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又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則依上開公司法第 217條第2項規定,林美賢仍為相對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是本件應列監察人林美賢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9年3月25日確定。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墊付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15,000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18,000元,合計50,33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