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陳德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天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天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應為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