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許恬心律師相 對 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鳳琴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關係人連煌輝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關係人連煌輝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原告即關係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關係人連煌輝則於第二審追加先位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受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律師酬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8年度上字第883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依首揭規定,此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