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黃美貴代 理 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桂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557民事裁定,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材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及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雖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王桂琳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經士林地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相對人於該院轄區之不動產,相對人即有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雖已向士林地院執行處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執行卷內查無士林地院執行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或向新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等相關公文,則相對人之財產似尚未完全脫離假扣押之處置,難認為執行程序已終結。是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聲請人復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催告亦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