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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相 對 人 周啟瑞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啟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周啟瑞負擔2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共計17,538元,且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啟瑞應分別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為3,508元、175元、702元、4,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