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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鄭中平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其中3分之1即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1,55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84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557元(計算式:11,557+30,000=41,55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