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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侯美月相 對 人 黃雪桂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8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相對人應拆除如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編號A1所示屋頂樓梯間木門、騰空返還編號

B、A1、A2所示部分予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95元本息,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3元,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相對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如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屋頂樓梯間木門及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1、A2、B所示占用部分予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聲請人77元,另就聲請人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之裁判既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之核算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聲請人所開列之第一審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為審酌,是本件訴訟費用即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47%,由聲請人負擔47%。雖第二審判決有就廢棄第一審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諭知,然該廢棄部分於第一審屬不併算其價額之附帶請求部分(與第二審單就該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別),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核算。

㈠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2,122,132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8,744元(見聲請人提出之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卷附收據),且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測量費9,180元(見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卷附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599700號函),是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納127,924元(計算式:118,744+9,180=127,924)。至聲請人主張其近日再繳之複丈費8,000元,未據提出證據以釋明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若係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則非屬本件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主張之8,000元應予剔除。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證人旅費530元(見卷附收據)。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8,454元【計算式:127,924(聲請人

預納之費用)+530(相對人預納之費用)=128,454)】,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諭知之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負擔60,373元(計算式:128,454×47/100=6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68,080元(計算式:128,454×53/100=68,081)。故相對人應負擔60,373元,扣除已支出之530元,就差額之訴訟費用59,843元(計算式:60,373-530=59,843元)應賠償與聲請人。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4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