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王錞錞相 對 人 趙俊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99,072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屬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1月4日以109司執仁字第19988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自聲請人上開提存金中收取291,107元,該提存金尚餘98,893元,及回存利息179元。據上,本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390,000元,其中291,107元部分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就餘額98,893元及回存利息179元部分,合計99,072元(計算式:98,893+179=99,072)之提存物聲請返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