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嬌琪相 對 人 陳怡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657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