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張高尾相 對 人 張秀雄
林張武雄張正親張宗夫
張雅涵(即張哲堂之繼承人)
張天賜張傳枝
張雨順張雨忠
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張雪玲謝林旺
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
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
張桂芬張庭彰張庭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38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6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裁判確定,聲請人已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聲請人復已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