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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龍建霖相 對 人 陳淑姍

龍慧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淑姍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龍慧璇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6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淑姍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龍慧璇負擔三分之一,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71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萬0,240元,應由相對人陳淑姍賠償3分之2即2萬0,160元、由相對人龍慧璇賠償3分之1即1萬0,080元;另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00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