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2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99,060元(計算式:198,120×0.5=99,0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