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上開規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新增,其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足見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係針對同條第1項而設可例外取回或領回提存物之規定,而第20條第1項則係就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等各該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所設歸屬國庫之期間,故提存物倘已依各別之法律規定而歸屬國庫者,既非因提存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歸屬國庫,即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前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109年4月1日以92年度執字第35929號函准予聲請人領取鈞院99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款新臺幣10萬2,128元,聲請人依上開命令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時,經提存所以權利主體變更為由駁回,民事執行處復於109年6月20日函請提存所准予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亦經提存所函覆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限,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綜上,上開無法取回提存物之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9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係因自提存之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算已逾10年,經本院提存所以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是本件提存物非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歸入國庫,故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聲請人若認提存所各該處分有不合之處,或認提存所聲明異議不實時,均得循上開救濟途徑辦理,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