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林家青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對其為本件非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8月17日收受,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