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相 對 人 劉益男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7,328元、測量費26,8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85,992元及鑑定費507,6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678,250元。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依房屋及土地價值之比例計算裁判費及本案是否因相對人撤回上訴仍在函釋中云云。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程序係依上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5萬7,277元,並據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85萬7,328元及128萬5,992元(詳二審卷512-1頁),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反之認定,以避免歧異。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依房屋及土地價值之比例計算裁判費,為其單方、主觀之見解,於法未合。又依第二審卷內資料,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法院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相對人所主張有撤回疑義之情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10,425元(計算式:2,678,250×0.9=2,410,4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