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相 對 人 戴福祥
張戴秀枝楊福坤戴淑華
戴淑美
黃戴秀寶戴秀清呂戴娥
戴福進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地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地上權地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03號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上訴人即相對人戴福祥、張戴秀枝各自負擔。全案並已於10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