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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已執行完畢並分配予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依首揭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及109年10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是若本件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