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王玉麟相 對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9年7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