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謙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公示送達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聲請人名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謙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崑明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原裁定漏列法定代理人李崑明,爰聲請更正相對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自經綸資產管理公司對相對人鑫謙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該筆債權前經歷次強制執行,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第78645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欄僅列鑫謙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列債務人李崑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例如借據之債權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以有對李崑明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之權源。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相對人名稱,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