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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周仁和

周金隆周明亮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周秀美相 對 人 高旭宇

高世榮高世崇高淑美

高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旭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淑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原告原為周宜仁,於第一審訴訟程進行中死亡(死亡日期:107年12月10日),嗣經本院108年6月1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裁定命由周明亮承受訴訟,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以周明亮為聲請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其訟費用應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旭宇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相對人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相對人高淑貞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2,488元,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訴訟費用137,17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高旭宇負擔【計算式:442488×31%=13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費用185,84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負擔【計算式:442488×42%=185845】;訴訟費用119,47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高淑貞負擔【計算式:442488×29%=119472】。從而,相對人高旭宇等五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37,171元、185,845元及119,4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