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邱鴻相 對 人 吳吉田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5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5號、109年度聲字第17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