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詩瑜律師相 對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6,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廢棄確定,相對人復已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含歷審卷)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