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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黃進福相 對 人 廖芳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6,312元、189,486元、175,080元,合計490,878元。相對人雖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所爭執,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之主張,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5%即466,334元(計算式:

490,878 X 95%=466,3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