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潘俊彥 未載住居所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狀係載明「具狀人:潘俊彥、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惟僅有代理人苗怡凡律師之印文,並無具狀人潘俊彥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狀。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於5日內補正,然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