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相 對 人 王宣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金,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本案勝訴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4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101年度存字第340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已逾聲請人假扣押請求之金額,應認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且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