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高銘鍾相 對 人 高永川
闕美雲(為高永華之繼承人)
高瑞宏(為高永華之繼承人)
高佩鈴(為高永華之繼承人)
林哲賢(為高永華之繼承人)
林哲民(為高永華之繼承人)
林亞霏(為高永華之繼承人)上列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永川及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於繼受被繼承人高永華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原為高永華,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為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0號判決上訴駁回,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全部駁回,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09年2月1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項業已繳納裁判費,又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部分勝訴,嗣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相對人上訴,廢棄原判決,及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9,63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0號判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其中相對人即上訴人提起之一部上訴,併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已於同一判決內為裁判之決定,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1頁第1段暨主文欄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附帶上訴費用,亦屬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相對人高永川、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共同負擔。又相對人高永川等7人具狀就訴訟費用之分擔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高永川等7人雖就附帶上訴費用之負擔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相對人高永川等7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即819,6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