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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劉燦慧相 對 人 中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季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