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林美玲
李林美婉林褘林婷婷林青青林珮敏林小玲相 對 人 林時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萬2,4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係聲明(一)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A房地)之所有權中七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餘七分之二及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B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二)相對人應將A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聲請人據此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7,688元(其中7萬4,854元係B房地部分之裁判費)、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嗣後撤回A房地部分之上訴,是第一審關於A房地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依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A房地部分)外之訴訟費用7萬5,384元(計算式:74,854+530=75,384)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31萬7,046元(含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6月11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66號裁定核定之B房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之第一審關於B房地部分裁判費8萬1,906元、第二審裁判費23萬5,140元)。綜上,聲請人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9萬2,430元(計算式:75,384+317,046=392,430),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萬2,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