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施淑卿相 對 人 吳兆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618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執行清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及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於109年3月30完成繳費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地政機關109年4月13日函覆完成查封登記,同日聲請人到院清償,此有地政機關函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且其本案請求業經受償完畢,依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