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莫和爾(即李玲芳之繼承人)
莫迪思(即李玲芳之繼承人)
莫迪達(即李玲芳之繼承人)
韓雲霞藍榮賢劉麗玲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蔡維哲律師相 對 人 朱翠珍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朱翠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萬零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原為李玲芳,於107年10月3日死亡,莫和爾、莫迪思、莫迪達為渠等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確定,其中就相對人朱翠珍部分,關於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朱翠珍上訴部分,由朱翠珍負擔;關於林啟偉、林淑貞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林啟偉、林淑貞各自負擔;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朱翠珍負擔;聲請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翠珍、林淑貞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翠珍負擔部分,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1,672元,應徵裁判費116,016元,業經本院101年10月2日101年度補字第1101號裁定核定;其中對相對人朱翠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20,000元,占全部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19%【0000000÷0000000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6,061元,地政規費35,520元,是以相對人朱翠珍在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比例計算分別為22,043元、6,749元【計算式:116061×19%=22043,35520×19%=67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28,792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
①相對人朱翠珍、林淑貞及第三人林啟偉提起上訴部分:
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朱翠珍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關於朱翠珍部分由其負擔;關於相對人林淑貞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林淑貞負擔(以上均包含但不限於裁判費)。又第二審由相對人朱翠珍、林淑貞及第三人林啟偉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再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價額,參諸本院103年2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5月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0月9日院欽民新103重上516字第1030018749號函,上訴人朱翠珍、林淑貞及林啟偉三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440,000元、3,042,222元、4,070,000元,是以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別為38%、27%、35%【朱慧珍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林淑貞及林啟偉同】。惟因相對人朱翠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由朱翠珍負擔,聲請人未為支出,故就此部分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②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
⑴本件聲請人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五分之四由相對人朱翠珍負擔。又附帶上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099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月5日院欽民新103重上516字第1060000221號函在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卷六第185頁),故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朱翠珍負擔部分為2,124元【計算式:2655×4/5=2124】。
⑵又本件聲請人於同一審級中提出附帶上訴並預納附帶上
訴裁判費如上述,是以其一併於該審級支出之鑑定費及證人旅費,應屬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明其就相對人朱翠珍於訴訟中支出之鑑定費用為45,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故其中五分之四由相對人朱翠珍負擔部分分別為36,000元、424元【計算式:45000×4/5=36000,530×4/5=424】,合計36,424元。
㈢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第三審上訴人朱慧珍、林淑貞二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440,000元、3,042,222元,是以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別為59%、41%【朱慧珍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9%,林淑貞同】。又因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朱慧珍應負擔部分為23,600元【計算式:40000×59%=2360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朱翠珍應負擔之部分合計90,940元【計算式:28792+2124+36424+23600=909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末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淑貞間之訴訟費用,因兩造間互有支出,經抵銷後,聲請人已無從向相對人林淑貞請求償還訴訟費用,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淑貞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