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鄭金癸相 對 人 鄭進益
鄭守益鄭敏鳳
鄭敏玲鄭如均
鄭錦鴻鄭俊鴻鄭慶鴻鄭忠男
鄭勝旭鄭勝和
鄭平彰鄭元睿鄭李款(鄭勝忠之繼承人)
鄭雅芳(鄭勝忠之繼承人)
鄭東育(鄭勝忠之繼承人)
鄭雅婷(鄭勝忠之繼承人)
鄭雅彬(鄭勝忠之繼承人)
鄭志偉鄭志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阿蟳(鄭鐘𫘌繼承人)
鄭雅芸(鄭鐘𫘌繼承人)
鄭兆良(鄭鐘𫘌繼承人)
鄭淑娟(鄭鐘𫘌繼承人)
鄭勝文鄭禎鑫鄭吉晞
鄭金塗
鄭禎祥鄭明燦鄭清文
鄭清鴻鄭淑貞鄭明堂
鄭凱文
鄭聰耀
鄭明濤
鄭仲祐鄭明宏鄭明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進益、鄭守益、鄭敏鳳、鄭敏玲、鄭如均、鄭錦鴻、鄭俊鴻、鄭慶鴻、鄭忠男、鄭勝旭、鄭勝和、鄭平彰、鄭元睿、鄭志偉、鄭志鵬、鄭勝文、鄭禎鑫、鄭吉晞、鄭金塗、鄭禎祥、鄭明燦、鄭清文、鄭清鴻、鄭淑貞、鄭明堂、鄭凱文、鄭聰耀、鄭明濤、鄭仲祐、鄭明宏、鄭明哲,及鄭李款(鄭勝忠之繼承人)、鄭雅芳(鄭勝忠之繼承人)、鄭東育(鄭勝忠之繼承人)、鄭雅婷(鄭勝忠之繼承人)、鄭雅彬(鄭勝忠之繼承人)等五人於繼受被繼承人鄭勝忠之遺產範圍內,陳阿蟳(鄭鐘𫘌繼承人)、鄭雅芸(鄭鐘𫘌繼承人)、鄭兆良(鄭鐘𫘌繼承人)、鄭淑娟(鄭鐘𫘌繼承人)等四人於繼受被繼承人鄭鐘𫘌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原為鄭勝忠、鄭鐘𫘌,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7年2月1日死亡,鄭李款(鄭勝忠之繼承人)、鄭雅芳(鄭勝忠之繼承人)、鄭東育(鄭勝忠之繼承人)、鄭雅婷(鄭勝忠之繼承人)、鄭雅彬(鄭勝忠之繼承人)、陳阿蟳(鄭鐘𫘌繼承人)、鄭雅芸(鄭鐘𫘌繼承人)、鄭兆良(鄭鐘𫘌繼承人)、鄭淑娟(鄭鐘𫘌繼承人)為渠等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進益(即原審鄭章仁之繼承人)等40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等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7年7月3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2,696元,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32,69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從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2,6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616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等負擔 第一審提審費 3,08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等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