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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李聖揚相 對 人 謝佳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54元、證人旅費53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5,584元(計算式:55,054+530=55,584)。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20元(計算式:55,584×5/6=46,32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