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游春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57,3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聲明以聲請人給付相對人557,205元後,由聲請人單獨領取補償費1,857,35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另准許聲請人追加之聲明,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8日確定。 嗣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於第一、二審支出裁訟費用各為19,414元、29,121元,合計48,535元。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係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70﹪,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相對人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鑑定人證人旅費3,180元(6×530=3,180),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張附於該案卷可考,是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1,915元【計算式:19,414(一審裁判費)+29,121(二審裁判費)+200(電子卷證費)+3,180(證人、鑑定人旅費*6)=51,915) 】。依上開訴訟費用諭知,相對人應負擔70﹪之訴訟費用即36,341元(計算式:51,915×70/100=36,34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相對人已繳納3,380元(計算式:3,180+200=3,380),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61元(計算式:36,341-3,380=32,96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