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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吳家豪相 對 人 韓宏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3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裁定核定),合計95,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