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駱美燕相 對 人 駱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5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675 號為停止執行。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0000
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 年11月25日北院忠民翔108 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