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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丘育寶代 理 人(法扶律師) 王青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之聲請已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已取得全部執行債權,該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37號執行程序終結,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收,亦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擔保金固得以「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代之,然取回保證書仍應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惟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聲請人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因撤回而終結,非以本案勝訴確定而終結,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確無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或損害已獲賠償乙節提出證據證明,是此尚難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該條款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查本件聲請人既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逾期未收,佐以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信封上載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而言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是此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