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 郭美麗
吳迺松相 對 人 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FAPA COMPANY LIMITED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相 對 人 TRADE PROSPER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郭美麗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10,000,000元,就相對人吳迺松、郭美麗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3號變換提存物,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10,000,000元,並以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前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受理,茲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士林地院通知該標的已執行完畢無從撤銷,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關於相對人吳迺松及郭美麗部分,應予准許: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迺松及郭美麗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108
年度聲字第213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9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108年度聲字第21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93號、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07號、105度存字第52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吳迺松及郭美麗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對相對人吳迺松及郭美麗為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9 年5月5日北院忠民連109 年度司聲字第59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吳迺松、郭美麗,相對人吳迺松及郭美麗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吳迺松及郭美麗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相對人FAPA COMPANY LIMITED、TRADE PROSPER LIMITED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卷,查以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FAPA COMPANY LIMITED、TRADE PROSPER LIMITED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FAPA COMPANY LIMIT
ED、TRADE PROSPER LIMITED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予駁回: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參照)。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
處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9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自應以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之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列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0 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變更表及陳明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迄未補正,致本院難認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聲請已不合法,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司聲字第593號對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行使權利,是否已合法送達,亦生疑義,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