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2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上訴三審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聲請人上訴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網路下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民判決確定證明書(張振盛不得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是以本件僅相對人不得上訴部分確定,至聲請人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未確定,且訴訟費用,尚待法院裁判結果,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亦可能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