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楊慧蓉相 對 人 黃人佳即被繼承人王浚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3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