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吳儀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丸三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參照)。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丸三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109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丸三有限公司既已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自應以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之相對人丸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列林民雄,經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丸三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變更表及陳明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8日收受,迄未補正,致本院難認相對人丸三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查報該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有無選任清算人,若無選任清算人,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之列為法定代理人;再查明已否對該法定代理人合法通知行使權利後,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附與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