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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賴嘉慧相 對 人 普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清泉

田義昌田瑞穗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後經本院108年聲字第52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新臺幣1,30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4號、108年度存字第2256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29號、10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8-06